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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状动态

金状所组织本所部分律师进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专题培训

浏览次数:1648   更新时间:2017-03-13 11:37:00   发布人:admin

2017311日,金状律师事务所就201631日正式实施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举办专题培训,本次培训由邓晓娟律师主讲,邓晓娟律师结合自身多年执业经验,就该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法条解读、争议条款进行了十分专业的讲解,本次培训由金状所杨才静主任主持,参与人员有喻小蓉律师、崔鸿浩律师、刘世玲律师、许奥林律师。

邓晓娟律师分以下几个部分对司法解释进行讲解:首先,关于不动产登记与无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邓晓娟律师主要阐述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以及理清行政权与司法权,我们知道,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载的权利人我们可以推定其为真实权利人,当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时候,我们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这一定程度上导致互相推诿以及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相冲突的情形,对司法权威以及公信力造成损害。厘清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与对象,对妥善化解涉 不动产登记及权属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也是一种可以推翻的公信力,如果当事人提出了能够充分证明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异议登记与确权诉讼,主要是关于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异议登记与确权诉讼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异议登记的功能 在于为非记载于登记簿的实体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一种阻却登记权利人行使物权处分权的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效力主要是警示他人该物权存在产权不明的交易风险。在异议登记法定15日期间内未起诉会导致异议登记失效。

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邓晓娟律师主要就司法解释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转让人交付而取得特殊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物权人地位不容置疑,将转让人之债权人排除于善意第三人范围,是贯彻物权有限效力的逻辑必然。

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的法律文书范围,邓晓娟律师主要谈论调解书在不在其范围之内,我们知道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主要是形成性的法律文书,调解书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其中涉及的物权变动事项的准确性,没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极易损害真实物权人的利益,但属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样应该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赋予的强制力。

最后,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问题,邓晓娟律师及与会人员主要讨论,司法解释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款中“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如何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份额的权利人与主张优先购买人之间约定;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按份共有人之间进行的约定。讨论结果更倾向认为所有按份共有人之间进行的约定,按份共有人之间往往存在某种关系,按份共有人可以通过此条款来阻止外人进入,保护按份共有人之间的人合性。

物权理论博大精深,物权是人们生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财产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颁布施行,解决了实务中很多的问题,但也并不完善,此次培训效果显著,得到金状所黄南贲主任的大力表扬以及金状所全体同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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