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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劳务派遣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用工单位即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浏览次数:2889   更新时间:2018-10-26 15:16:00   发布人:admin

因劳务派遣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用工单位即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宏协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潘昭静、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协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昭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宏协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协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昭静,被上诉人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9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协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杰、陈建,被上诉人潘昭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协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9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宏协承公司对融汇公司的支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对于劳务派遣的劳动者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2、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潘昭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汇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潘昭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3105元×7个月,3105元是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5175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5175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630元(3105元×6个月)、护理费3600元(住院6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3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2.判令宏协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潘昭静申请撤回要求融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宏协承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了《统包服务协议》,约定融汇公司根据宏协承公司需要的生产岗位,经过入职培训合格后,与外包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外包的形式将员工安排至宏协承公司从事宏协承公司指定的工作,但宏协承公司应对融汇公司外包员工进行操作技能、安全生产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培训,外包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2015年11月19日,融汇公司与潘昭静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由融汇公司将潘昭静派遣至宏协承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试用期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

2015年11月22日,潘昭静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送医治疗,后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正规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2.院外伤口1-2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3.院外小夹板继续固定1个月,1个月后来院复查患肢(指)DR,根据患指恢复情况决定是否拔除钢针、取下小夹板,并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患肢(指)功能锻炼;4.院外行患肢伤口换药时,如遇伤口明显红肿及渗液,应及时来院就诊;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6.建议休息1月。2016年3月30日。

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昭静左示指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甲床损伤和左示指末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属于因工受伤。2016年3月31日,潘昭静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同年5月16日,该委作出江劳鉴(初)字[2016]4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潘昭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6年7月12日,潘昭静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融汇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5865元;2.宏协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潘昭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委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另查明,融汇公司从2015年12月起为潘昭静投缴了工伤保险;2015年11月,由案外人重庆数码模车身模具有限公司为潘昭静投缴了工伤保险(但该月单位以及个人均未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庭审中,潘昭静还陈述:1.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2.主张的住院天数6天为2015年11月22日至27日;主张出院后30天的护理是依据其受伤情况要求的,具体的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同月30日;3.受伤前没有发放过工资;4.受伤后未到重庆市外就医;5.受伤后没有回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工作,且在2016年5月25日,因融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6.因融汇公司在2015年12月才为其投缴工伤保险,所以本次受伤没有享受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潘昭静申请撤回要求融汇公司和宏协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潘昭静在工作中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融汇公司在潘昭静受伤后才为潘昭静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潘昭静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伤保险费用,故融汇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潘昭静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至于潘昭静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1.关于潘昭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本人工资标准。潘昭静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月工资标准,虽然融汇公司对潘昭静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而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但潘昭静入职未满一个月的工资发放周期即受伤,融汇公司也无法提供其受伤前正常工作满一个月后的工资数额;现潘昭静要求按3105元/月的标准来主张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本人工资标准,该数额未超过2015年重庆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较为合理,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依照上述规定,融汇公司应当支付潘昭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3105元/月×7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第一,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他手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为6个月,故本院确认潘昭静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潘昭静于2015

11月22日受伤,故其停工留薪期本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但由于潘昭静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登记进行鉴定,故潘昭静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第二,2015年11月22日至同月30日期间,共有计薪日6天,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56.55元(3105元/月÷21.75×6天),又因2016年3月31日为计薪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2277.24元(3105元/月×4个月-3105元/月÷21.75×1天),故融汇公司应支付潘昭静停工留薪期待遇13133.79元(856.55元+12277.24元),对于潘昭静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首先,潘昭静的停工留薪期涵盖了其住院期间,故融汇公司应支付潘昭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至于护理费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照80元/天予以主张;潘昭静实际住院8天,但潘昭静只主张6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潘昭静主张融汇公司支付其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虽然根据出院医嘱,潘昭静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1个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有继续护理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融汇公司应支付潘昭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元(6天×480元/天),对于潘昭静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潘昭静受伤后并未到重庆市外就医,故其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35348.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133.7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元)。关于潘昭静要求宏协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潘昭静从事的系焊接工作,而宏协

承公司仅辩称潘昭静从事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手工焊接,不属于特殊工种,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宏协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派遣协议的约定对潘昭静进行岗前培训,故一审法院对潘昭静关于宏协承公司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宏协承公司对融汇公司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宏协承公司辩称对潘昭静的入职培训属于融汇公司的义务,在其与融汇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虽然融汇公司对潘昭静有进行入职培训的义务,但宏协承公司也有对潘昭静进行操作技能、安全生产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培训义务,宏协承公司的辩解系对两项培训义务的混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昭静工伤保险待遇35348.79元;二、被告重庆宏协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前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宏协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协承公司举示1.视频资料,拟证实被上诉人潘昭静从事的焊接工作是机械操作且操作简单,不需要专门培训;2.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拟证实潘昭静熟知各项操作流程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潘昭静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系格式条款,且只能证实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专门的职业培训,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对入职声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入职声明仅证实潘昭静对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知晓,不能证实上诉人对潘昭静的操作技能进行了岗前培训,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协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用人单位为融汇公司,融汇公司与潘昭静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融汇公司应当于当月为潘昭静缴纳工伤保险,但融汇公司于次月即2016年12月才开始为潘昭静缴纳工伤保险,由此导致潘昭静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融汇公司怠于缴纳社保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且给劳动者潘昭静造成了实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宏协承公司应当对潘昭静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为劳务派遣单位融汇公司未按时、足额为潘昭静缴纳社会保险。故宏协承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协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宏协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孟琼

审判员罗太平

审判员刘润荔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睿杰

书记员邓超

 

律师意见

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7月1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正时进一步明确,只有用工单位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的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般主要指用工单位未履行对劳动者的安全培训义务,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情形。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而且是否购买社会保险也仅仅影响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并非由此导致了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

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出现了如上判决观点,也值得用工单位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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