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联系我们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355号万科万悦汇1B栋20层1-8

邮编:

电话:13808341217
        023-65832518

经典案例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

浏览次数:3712   更新时间:2017-07-13 16:44:00   发布人:admin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

并非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典案例分析

刘世玲

【前言】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能否要求另一方一起偿还?在我国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往往容易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离婚,夫妻双方都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2016年我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所律师作为吴某诉胡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反复搜集证据、研究判例、分析法规,该案最终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获改判,终审判决李某虽与胡某在借款关系发生期间系夫妻,但该部分债务仍为胡某个人债务,李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

 某与某于2000411日结婚,2016927日离婚。胡某素有赌博恶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吴某借款赌博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6分。无力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共同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某、某共同偿还。
                           【裁判】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应由李某、胡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为:胡某虽主张借款用于偿还欠付他人的赌债,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胡某与李某提供各的自工作收入证明,虽能够证明夫妻二人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但不能证明胡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

李某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李某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定胡某向吴某的借款属于胡某个人债务,李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律师解析】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夫妻应当共同偿还。

   该条确立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就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在实践中,该条往往容易为一些不诚信的人所利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律师认为,既然《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相关规定的解释,那么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就不能仅拘泥于法条本身,还应当结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婚姻法》对于何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即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排除夫妻一方对债务的偿还责任。

1.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基于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基本原则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如债务用于日常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3.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两种情况,按照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两种例外的抗辩事由。因此,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也即,若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即已完成应负有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随即转移至主张为共同债务一方。若主张为共同债务一方(通常为债权人)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则该债务因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借贷金额不大,债务人一方又无证据证明相关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法院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来说问题不大。但是如果借款金额过大,且债务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要求法院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可能得不到支持。

附: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2、2016)渝0243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书》

3、2017)渝04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

4、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上诉)《民事代理词》

杨才静律师、刘世玲(实习)律师编


1【法规】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3)

1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共同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约定财产制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闭窗口 在线咨询